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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paragraph]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(2012)邕民二初字第15◑号
原告: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6生产队。
诉讼代表人:韦威人。
委托代理人:吴振林,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代理人:韦翠英。
被告:林◑◑。
被告:林◑◑。
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共同委托代理人:温建强,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共同委托代理人:蒙德涛。
被告:韦◑◑。
第三人: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3生产队。
诉讼代表人:韦沛人。
第三人: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5生产队。
诉讼代表人:韦安人。
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6生产队(简称第16生产队)诉被告林◑◑、被告林◑◑、被告韦◑◑、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3生产队(简称第13生产队)、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联团村新华坡第15生产队(简称第15生产队)确认合同无效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2年6月6日、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第1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威人及委托代理人吴振林、韦翠英,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建强、蒙德涛,被告韦◑◑,第三人第13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沛人,到庭参加诉讼。第三人第15生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第16生产队诉称:2005年11月26日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和被告韦◑◑串通,由被告韦◑◑冒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,和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签订了一份《山坡地承包合同》。此合同的发包人还有第三人第13、15生产队,合同约定:一、承包土地用途:农业综合开发,不能开采地下矿产资源;二、承包面积:荒地面积62.55亩,旱地面积26.1亩,共计88.65亩;三、承包期限:50年,从2005年11月26日至2055年11月26日;四、承包金额和付款方式:租金每亩每年30元,五年为一个周期支付一次,第二个十年为每亩每年35元,第三个十年为每亩每年40元,以此类推;付款方式:现金付款;五、《农户签字表》作为本合同的附件,同具法律效力,等等。该合同标的的土地,原告所有的有79.05亩,其中山坡地56.55亩,旱地22.5亩。此合同签订后,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便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种植火龙果、修路、建房子、厂房,破坏了土地的原状。造成其中的山坡地15亩无法种植林木、果树,旱地9亩无法种植农作物,使土地失去了原有的用途。原告认为,被告林◑◑、林◑◑与被告韦◑◑恶意串通,在韦◑◑没有合法代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《山坡地承包合同》,应当为无效合同。被告在无合法有效合同的情况下破坏了土地的原状,……(本文书还有3804字未显示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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